4月23日,北京。在颁布实施了20年之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终于迎来首次“大修”。当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消法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审议,并进行分组讨论。
《 中国经营报 》记者了解到,除打破原有赔偿“两倍上限”外,提交审议的《消法草案》还拟赋予消费者协会组织进行公益诉讼的资格。在此之前,消费者协会组织的主要职能被圈定在消费指导和消费预警方面,如果包含此内容的《消法草案》得以审议通过,各级消协组织将随消法修订而变向得以“扩权”。
除此之外,惩罚性赔偿额度、大件商品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缺陷商品召回制度和 购物 “反悔权”等内容,也等待本次消法修订过程中予以明确和细化。这部事关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修订,在更大程度上,将对中国的企业经营产生巨大影响。
消协代诉在望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其中首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究竟什么样的机关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中未做明确规定。
记者了解到,《消法草案》拟赋予消协组织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此权利具体会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消协的职能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协组织可以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二是在争议解决部分拟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现行《消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中规定,其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主任吴景明教授参与了《消法》的修订研讨工作。他认为,《消法草案》的上述规定,意味着省级以上消协组织即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吴景明教授认为,赋予消协的公益诉讼资格,是保护消费权益的一大进步。由于我国未实施集团诉讼制度,使得消费者维权诉讼成本很高。
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也具有适用效力。
这意味着,如果出现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使少数消费者通过诉讼胜诉,也不能使未参加诉讼的消费者获得赔偿。
吴景明教授认为,如果此条款能获得通过,对于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消协提起公益诉讼,如果其胜诉,对于未参加诉讼的消费者,就一样有法律效力。这不但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同时也大大增加了不法商家的违法成本。这对于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积极作用。
默示同意 明示反对
长期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付希业律师介绍,高昂的维权成本和低微的维权收益,让大多数消费者选择了隐忍和沉默。
“作为个人的消费者和财大气粗的企业,在博弈中处于劣势,会面临很多困难。” 付希业说。消费者不但需要付出巨大的精力、财力,还面临专业知识的匮乏和取证困难等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也参与了《消法》修订,他认为, 消协如能出面提起公益起诉,消协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参与,有专业知识,取证也有优势,增强了消费者的博弈能力。
赋予消协组织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是一大进步。有法律界人士对此条款担忧,如果在一部分消费者不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消协提起公益诉讼是否违背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对此问题,刘俊海教授认为可以适用“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原则。即在消协提起公益诉讼的时候,如果消费者不做表态,就视为默示同意;如果认为自己同商家有谈判能力,或者单独提起诉讼,则可以明确提出反对。
除此之外,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虽然《消法草案》赋予消协组织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如何界定消协的法律地位需要明确。比如消协提起公益诉讼是不是一种权利?应该在什么情况下提起?
对此问题,刘俊海教授认为,消协是社会团体,而不是行政机关。因此消协提起公益诉讼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立法拟制的职责。这要求消协要完善自己的治理结构,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而吴景明教授认为,上述问题需要在《消法》的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以便使此条款能落到实处。
回避“消费者扩围”
虽然此次消法修改有诸多亮点,但是对于消费者概念是否扩大的问题,《消法草案》采取审慎回避态度,并未进行突破性的修改。
现行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产生活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近年来,有法学专家主张,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的范围限定过窄,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应该扩大消费者概念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界定消费者概念争议颇多。比如“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商品房屋、汽车等是否属于消法管辖范畴问题,各地法院判决并不统一,学术界争议也颇大。
刘俊海教授认为,对于消法适用范围的问题上,出现了很多“白马非马”式的尴尬。比如有的法院把消费者的消费需要仅仅理解为吃饭或穿衣的需要,从而把许多消费者,比如商品房购买者、患者、 金融 消费者、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与 旅游 者等,都排斥于消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于是出现了“商品房不是商品”的奇谈怪论。
现行《消法》对消费者概念界定时,使用了“为生活消费”的限制。刘俊海教授认为, “为生活消费”是一个主观性概念,缺乏可操作性。
他建议,消法的适用范围要进一步拓展。从消费层次来讲,生存型发展,发展型消费, 享受型消费,奢侈型消费都应该纳入进来。除了囊括物质性消费品以外,还应该囊括文化生活、精神生活、教育生活、体育生活,甚至卫生生活等方面的消费品。
对此问题,吴景明教授则建议,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可以采用排除法。要明确哪些行为不属于消费,哪些主体不属于消费者,除此之外,都可以适用《消法》。而按照国际上通行的规则,除了以职业和经营为目的购买的商品之外,其他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都应该纳入《消法》使用范畴。
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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