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11月18日电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今日表示,药品流通领域,未取得合法资质,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较为突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重要渠道。
“两高”今日举行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
韩耀元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售假药、劣药违法犯罪行为呈现高发态势,严重破坏了公平正当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与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人民群众十分痛恨,社会各界反应强烈。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门槛,致使《2009解释》中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韩耀元进一步表示,同时,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是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的产业链特征明显,查处难度加大。许多制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形成利益联盟,有的已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网络,有的形成了跨省市、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二是药品原辅料、包装材料安全问题严重。非法生产药用辅料的现象很突出,直接导致严重的药品安全问题;各地均出现了通过利用回收的废弃包装材料生产假药的案例。三是药品流通领域,未取得合法资质,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较为突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重要渠道。这些新情况给药品安全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上述制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打击。
韩耀元称,为进一步明确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促进各级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两高”在进行深入、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发新的司法解释,是从严惩处严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现实需要。
韩耀元强调,为应对打击隐蔽化、组织化、链条化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现实需要,一是对生产行为的认定不再局限于生产药品本身,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以下几种行为之一的,就应该认定为生产行为: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对生产行为的重新界定,符合执法办案的实际需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可以有效应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分工明确化、链条化的特点,有利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犯罪,有效避免部分行为人逃避打击。
二是进一步明确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共犯范围。根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提供资金帮助、生产技术支持、原料辅料供给、广告宣传等帮助的人,要依法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依法惩罚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对有效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外部环境条件、分化瓦解犯罪组织具有重要意义。
(原标题:最高检:互联网、快递等成为假药流通重要渠道)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快讯网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