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湖南长沙消费者诉中国移动 [ ] 长沙分公司(简称“长沙移动”)“上网流量月底清零”案二审判决结果近日公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国移动长沙公司没有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6月17日,律师刘明在被告“长沙移动”的某营业厅办理了一个20元包150M的上网流量包。根据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以每月2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提供的150M上网流量。但2013年8月1日,原告发现,在7月1日至31日期间,原告仅使用了150M上网流量包中的58M,剩余92M流量未使用,但在月底被清零。
而另一名律师刘丹阳于2013年7月1日在“长沙移动”的某营业厅办理了一个10元包70M的上网流量包,在7月1日至31日期间,其使用流量0M,月底70M上网流量被清零,并扣了10元资费。
为此,刘明和刘丹阳提起诉讼。2013年8月,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受理了这两起案件。如何理解20元包150兆流量,以及没有用 被清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成为该案的焦点。刘明称:在支付20元资费后,有权不附条件地使用150兆流量,没用 就可以继续使用。移动公司方则指出,20元包150兆流量是限制期限使用的,没有用 不能结转。
2014年2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流量是个信息技术名词,在该案中特指上网消耗的字节数,其本身不具有物的特征。因此流量月底清零不会侵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利。而依据市场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手机套餐模式是附带时间条件的。
刘明对此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流量定位一个计量单位,忽视了流量所依附的无线频谱资源和相关配套设备等物权客体,未能认识流量的物权属性。而在《物权法》中,无线频谱资源被认定为无形物。而移动公司则辩称,流量只是一个网络数据概念,不属于无形物,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电信资源之间产生的物权关系。
近日,长沙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流量只是网络计量单位,不属于物权客体。包月套餐是经营者在考虑成本与收益的条件下,为用户提供的一种优惠方式,用户享用优惠,也受使用时间的限制。据此,维持原判。
针对二审结果,原告刘明认为终审法院判决中前后矛盾。法院既在判决书中认定:移动公司通过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向用户传输以字节为单位的网络数据,经资源转换,以动态的方式存在,并被用户利用并支配,具有物的特征,可以成为该案的侵权客体,用户通过付费获得相应字节的网络数据使用权,电信运营方未获得权利人许可,擅自删除,则构成侵权;同时又在判决书同一章节中强调,流量不具有物的特征,不属于物权客体,也不能成为该案侵权客体。刘明认为同一判决中前后矛盾,让人无法理解,故将依法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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